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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某、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(2015)太刑二初字第00076号
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单位某,法定代表人潘某。
诉讼代表人潘某甲,男。
被告人潘某,某法定代表人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黄同乐,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(2015)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,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某甲、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因被告单位某经营管理不善,2013年11月开始拖欠支付员工劳动报酬。2014年4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某,为了逃避债务和职工工资,将被告单位用于生产的全部设备、产品和债权先后进行转移,随后更换手机号码,藏匿在上海市。后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单位一次性支付崔某、张某等2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16875.39元,并通过短信、邮件的方式送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潘某,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潘某未按时进行履行。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》责令被告单位支付23名被害人工资,被告单位、被告人潘某至案发仍未予支付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以转移财产、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,数额较大,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,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
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某甲、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。
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1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罪行。2、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较轻,认罪态度较好。3、被告人潘某取得部分职工的谅解,且平时表现较好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潘某于2008年3月,注册成立了某(以下简称迪迈斯公司)并担任法定代表人。因迪迈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,2013年11月开始拖欠职工劳动报酬。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4月,为了逃避债务和职工工资,将迪迈斯公司用于生产的全部设备、产品和债权先后进行转移,随后更换手机号码,藏匿在上海市。
2014年5月29日,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,以太劳人案字(2014)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迪迈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崔某、张某等23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16875.39元,因无法电话联系到潘某,太仓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通过短信、邮件的方式送达被告单位迪迈斯公司及被告人潘某,被告单位迪迈斯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未按时进行履行。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太人社察令字(2014)第0716号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》责令被告单位迪迈斯公司支付23名职工工资,被告单位迪迈斯公司、被告人潘某至案发仍未予支付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人举证的,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梁某、张某、杨某、马某、宋某、陈某甲、牛某、李某、陈某乙、赵某、崔某等人的证言;本案的发破案经过、抓获经过、仲裁裁决书、债权转让协议书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借条;相关借款合同、抵押合同、民事裁定书、查封财产清单;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、拖欠职工工资清单、限期改正指令书、短信及邮件通知记录;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材料;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。
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具有证明效力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以转移财产、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,数额较大,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,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。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单位某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罪行,依法从轻处罚。据此,对被告单位某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、第二款,第三十条,第三十一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;对被告人潘某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、第二款,第三十一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单位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
二、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)。
三、责令被告单位某退出尚未退赔的劳动报酬,发还相关职工。
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,上缴国库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季 光
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
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
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
书 记 员 许心仪
(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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